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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 2022年08月19日      来源: 山东省机构编制网   浏览量:

             今年 2 月,中央编委印发《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为处理和问责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
               一、《规则》的出台背景是什么?
               党的十九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严肃机构编制纪律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加大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力度,严肃追责问责。2019 年党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四条规定,“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党内法规,也明确要求各级编委、编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采取处理措施和实施问责。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推动落实党内法规有关规定,规范和加强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工作,中央编办将研究制定《规则》列入2021年工作要点和法规制度建设年度工作清单。《规则》起草中,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中央组织部干部监督局、驻部纪检监察组等部门在问责权限、问责内容、问责方式等重大问题上给予指导。
        《规则》初稿形成后,先后征求了各省级党委编办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中央组织部办公厅的意见,并作了修改完善。2022 年 1 月,中央编委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规则》(送审稿),2 月底正式印发实施。
               二、《规则》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规则》分四章,共 30 条,既有实体性规定,又有程序性规定,每条规定都力求细致、明确、具体,目的是让这些规定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用得上、管得住。
               第一章“总则”有 5 条,分别明确了《规则》的制定依据、指导思想、主要原则、适用范围、工作职责等。其中,在适用范围上,明确将有机构编制违规行为的党委(党组)列为处理和问责对象,实现了违规主体类型的全覆盖,既覆盖各类机关事业单位,也覆盖各级地方党委和人大、政府、政协党组等。
               第二章“处理措施的情形、方式及适用”有 10 条,分为三个板块。第一个板块是第 6 条,明确了应当采取处理措施的七种具体情形。第二个板块是第 7 条至第 10 条,明确了对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采取的三种处理措施,即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以及相关的程序和要求。第三个板块是第 11 条至第 15 条,明确了对违规责任人采取的三种处理措施,即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以及相关的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有 12 条,也分为三个板块。第一个板块是第 16 条,明确了应当问责的三种具体情形。第二个板块是第 17 条至第 19 条,明确了编办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对党组织主要是检查和通报,对党的领导干部主要是通报和诫勉,此外还有权建议采取更重的问责方式。第三个板块是第20 条至第 27 条,明确了问责调查、问责决定、问责救济、问责执行等环节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章“附则”有 3 条,分别明确了规则细化、解释机关、施行日期等。其中,《规则》第 28 条提出各省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政策把握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不属于强制性要求,可以不制定,也可以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
               三、《规则》关于处理和问责权限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28条规定,各级编委有权对违规行为及有关责任人采取处理措施。为做好与上述规定的衔接,《规则》第5条规定各级编办承担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处理和问责的具体工作,在工作职责上作出了明确授权。各级编办在处理和问责实践中,要区分不同情况,严格执行相关权限和程序。对于常规性的措施,如责令限期纠正违规行为,对有关责任人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可由编办直接作出;对于涉及面较广、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产生较大影响的措施如通报批评违规行为、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等,应当按程序请示同级编委,不得越权擅自作出决定。
               四、《规则》中关于合并使用处理和问责方式应如何把握?
               《规则》第7条、第11条、第18条中均提出,处理和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照规定合并使用。在实际工作中,合并使用处理和问责方式需要把握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需要考虑先后次序的情况。比如,对违规行为可先责令限期纠正,对拒不落实的再直接予以纠正。对违规责任人可先采取约谈或责令说明情况等处理措施,此后又发生违规行为的再下达告诫书。对一般性违规问题先采取处理措施,对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再进行问责。第二种是不需要考虑先后次序的情况。比如,对有典型性、普遍性的违规行为,为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可根据需要进行通报批评,与其他处理和问责方式合并使用。
               五、移送有关部门有哪几种情况?
               《规则》明确了移送有关部门的两种情况。一是移送问题线索。《规则》第6条规定,对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及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编办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查处和纠正。这一规定是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28条作出的,主要考虑是这些问题既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也违反组织、人事、财政等相关规定。将违规问题线索移送组织、人社、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对查处纠正这些问题会更有效力。同时,编办要将移送部门的问题线索列入问题台账,注意跟踪落实,重要情况及时向编委报告。二是移送问责建议。《规则》第19条规定,对于失职失责危害严重,确需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的,编办应当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任免机关(单位)、纪检监察机关等并提出处理建议。该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编办查处纠正违规行为的权威性和震慑力。在移送问责建议时,编办要注意加强与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协调,做好沟通,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
               六、对于违规主体责任应如何区分?
               《规则》第3条明确了处理和问责的主要原则,其中包括失责必问、精准有效等,区分责任是做好处理和问责的重要前提。对于发生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来讲,党委(党组)应当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社等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在区分责任时,要结合实际、实事求是,健全责任分解、倒查追究的完整链条,区分责任的不同性质和程度,采取相应的定性和处理措施,对于明知故犯、执意违规的要从重定责,对于明确表示反对并记录在案的可从轻或免于问责,做到主观与客观相符合、行为与责任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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